應急管理部:推動修訂出臺新《安全生產法》和《刑法》修正案,將事故前的嚴重違法行為入刑
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是一種犯罪行為,應受刑罰處罰
違法就是指違反現行法律,給社會造成某種危害的、有過錯的行為。違法行為按照情節嚴重程度分為一般違法行為以和嚴重違法行為(即犯罪行為)。按照其違反的法律,可分為行政違法行為、民事違法行為和刑事違法行為。違法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違法是指一切違反現行法律規定的行為,包括一般違法行為和犯罪。狹義的違法,則是指嚴重地違反法律,但未構成犯罪的行為。我們在這里是從廣義上對違法進行論述的。
違法與犯罪的聯系是犯罪一定違法,違法不一定犯罪。區別是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比違法行為嚴重,犯罪行為大多數要負刑事責任,違法行為承擔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嚴重違法是指違反國家現行法律規定,危害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行為。亦稱“非法行為”,違反現行法律規定的行為。違法行為中只有違反刑事法規,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才是犯罪。
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入刑,就是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違反刑事法規,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是一種犯罪行為。
我國刑法分則對安全生產犯罪行為的定罪標準是結果犯。結果犯是指由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共同構成犯罪的客觀方面的犯罪,即不僅要有犯罪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
現在將事故前的嚴重違法行為入刑的目的就是要通過修改刑法,將安全生產犯罪行為定罪標準從以前的結果犯,改變為結果犯、行為犯和危險犯并存。
哪些行為可能屬于事故前安全生產重大違法行為呢?
那么問題來了,哪些行為可能屬于事故前安全生產重大違法行為呢?要分析這個問題,我們要緊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15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708號)、《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法規,才能比較準確的做出預測或猜測。當然,相關《刑法》修正案制定部門一定會科學考慮犯罪行為四個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客體,也就是對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做出準確、合法的界定。
1、未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該會視為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由于安全生產必須需要合適的資金投入,如果安全生產資金不足,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即使是沒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也完全可以視為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將入刑。
2、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應該會或可能會視為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涉及面太大,理論上也根本不太可能消除這類行為,實際上,大多數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也正因為如此,因此,這類行政處罰適用行為,不太會視為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事故發生后,再制裁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者入刑,正義不算遲到。
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應該會或可能會視為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每一條都非常有可能被視為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將入刑。
3、生產經營單位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未定期組織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未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生產經營單位未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送備案、未建立應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備應急值班人員的,非常有可能視為事故前重大違法行為,將入刑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708號)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未定期組織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未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導致發生嚴重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危害擴大,或者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救援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送備案、未建立應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備應急值班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六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做好應急準備,尤其是應急教育和培訓,事故發生初期的有效應急處置,是減少事故損失的必要和關鍵措施,強調再多都不過分,因此,我們能預測,生產經營單位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未定期組織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未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生產經營單位未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送備案、未建立應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備應急值班人員的,非常有可能視為事故前重大違法行為,將入刑。
4、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要么關閉,如果繼續生產,則一定視為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將入刑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繼續生產,隨時都可能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如果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繼續生產,則一定視為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將入刑。
5、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的,一定會被視為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將入刑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撤銷許可及批準文件,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100%屬于事故前重大事故違法行為,將入刑。毫無疑義。而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則應該肯定不會屬于事故前重大違法行為。
6、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拒不整改事故隱患或者事故隱患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的;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極大可能會視為事故前重大違法行為,將入刑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拒不整改事故隱患或者事故隱患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的;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想想后果都可怕,當然極大程度上,可能會或應該會視為事故前重大違法行為,將入刑。
而應急管理部門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職責的安全監管部門檢查發現企業存在一個或多個重大事故隱患,我們認為,立即視為重大違法行為,是不妥和不可能的,因為生產經營單位擁有最好、最先進設備設施和工藝以及優秀的員工,誰也不能保證由每月隱患發展為有隱患,或者出來一個或幾個重大事故隱患。只有重大事故隱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限期不能整改完成的,才完全有可能視為事故前重大違法行為,將入刑。
7、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有可能視為事故前重大違法行為,將入刑;但做出虛假安全評價的,一定是視為事故前重大違法行為,將入刑
《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包括資質延續、資質變更、增加業務范圍等)的,資質認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包括資質延續、資質變更、增加業務范圍等)的,應當予以撤銷。該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資質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服務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及其人員,由資質認可機關記入有關機構和人員的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公告。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有可能視為事故前重大違法行為,將入刑。
虛假安全評價普遍存在,成為掩蓋生產安全事故的外衣,埋下了生產安全事故定時炸彈,因此,做出虛假安全評價的,一定是視為事故前重大違法行為,將入刑。
事后問責即使是刑事追責,終歸是一種“亡羊補牢”之策,效果不彰
目前,全國安全生產形勢嚴峻復雜,化工(危化品)行業安全生產形勢極其嚴峻復雜,但生產安全事故不僅僅發生在化工(危化品)行業,還有礦山、海洋石油、民航、鐵路、電力等眾多行業。查明事故原因,追究事故責任企業和相關事故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責任必不可少,否則取不到事故調查處理應有的震懾和警醒作用,更多人會前赴后繼,不斷上演監獄風云。
但追責容易,卻無法挽回生命。無論追責再嚴厲,都無法免除已經發生的慘痛代價,總是不能承受生命之痛。無論相關責任人員受到多么嚴厲的刑罰,對遇難人員及其家屬來說意義不大,因為他們的傷痛絕不會因責任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而撫平。
再說,光靠事故發生后的追責或者說“秋后算賬”,很難讓企業主要負責人和相關從業人員都敬畏法律、敬畏生命、敬畏制度,因為他的僥幸心理“不出事就沒事,出了事才有事”“沒出事是運氣,出了事是晦氣”始終存在。
君不見,近幾年來,生產安全事故問責追責力度不斷加碼,行刑銜接嚴厲刑事追責措施連續出臺,但事故多發勢頭仍未能得到有效遏制?
舉例來說,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瑞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危險品倉庫發生特別重大火災爆炸事故,災難舉世震驚。事故發生一年多后,瑞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長于學偉因多項罪名,被依法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并處罰金人民幣70萬元。
于學偉被判處“死緩”,對其他企業負責人很有警示作用,但隨著時間流逝,警示作用在削弱。現在才過了4年,還有多少人會想起于學偉被判處“死緩”,還有多少人知道發生了重特大責任事故,企業主要負責人有可能被判死緩或死刑,而非一般的認為的最多10年?
事前問責,事前追刑責,將事故前嚴重違法行為入刑,重典治亂,未雨綢繆
事后問責即使是刑事追責,終歸是一種“亡羊補牢”之策。“馬后炮“再響,也只是被動應對,不是包治百病的萬能藥。既然事后追責效果不彰,那我們就要改變思路,將事后追責向事前預防轉變,即使不發生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也要前移追責關口,啟動問責程序,變事后追責為事前追責。
變事后追責為事前問責,尤其是類似于“醉駕入刑”這樣的事前刑責追究,就更能使每一個承擔責任的人特別是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監管干部以及領導干部等明確責任是什么?責任在哪里?更為重要的是,它可以消除潛在的重大事故隱患,有效的防范和阻止事故發生。否則,即使是企業主要負責人一個接一個身陷囹圄,政府官員處分了一批又一批,問題還會不斷出現。
雖然“事后追責”和”事前追責”只是前后一字之差,但事前責任追究特別是嚴厲的刑事責任追究,把“功課”做在了前面,就更有可能倒逼安全生產各方明白“即使不出事,也會被追責”“應事前負責,以免事后追責”,倒逼企業落實其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責無旁貸”。
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是一個社會的穩定有序運轉的前提條件,一套完整、嚴密、完善、健全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體系將為安全監管執法提供依據、提供一個良好的環境,推動安全生產步入法治化、規范化、長效化軌道,是依法治安的基礎,從文件治國轉向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
過去,我們的法律法規過分強調事后追責的“亡羊補牢”,一定程度上忽視了事前預防的“未雨綢繆”。但是,《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第十三條明確提出,推動安全生產嚴重違法行為入刑研究修改刑法有關條款,將生產經營過程中極易導致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違法行為列入刑法調整范圍。
如今,應急管理部明確表態,要推動修訂《刑法》修正案,將事故前的嚴重違法行為入刑,通過法律,加大安全生產整治的力度,重典治亂,劍指“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痼疾,解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問題,以此來震懾和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特別是重大違法行為,來遏制生產安全事故特別是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來源:建設施工安全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