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體投標,指的就是某承包單位為了承攬不適合自己單獨承包的工程項目,而與其他單位聯合,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去投標的行為。
聯合體投標是招投標活動中一種特殊的投標人形式。根據我國《招標投標法》第31條規定: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關于聯合體投標的主體
1、聯合體的主體雙方或多方可以是法人或者法人以外的其他組織。其形式多樣,可以是兩個及以上法人組成的聯合體、兩個及以上非法人組織組成的聯合體,或者是法人與非法人組織組成的聯合體。
2、聯合體的組建只是為了共同投標,增強投標競爭能力,彌補自身在各方面的不足,提高共同承擔的項目的可靠性,分散投標風險。以及中標后后期一起完成中標項目,它是一個臨時性的組織,并不具備法人資格。如果是那些共同注冊并進行長期經營活動的“合資公司”等法人形式聯合體,則不屬于我們這里所說的聯合體。
3、聯合體的組成屬于各方自愿共同一致的法律行為,是否結成聯合體,由各方自行決定,招標方或者是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沒有權利強制要求組成聯合體投標。這樣做
-
一是因為強制聯合的做法與市場經濟相悖,不符合招標的平等競爭原則,
-
二來則是因為被強制組成的聯合體,一般都是被招標人內定為中標人,有串通投標的嫌疑,對其他參與投標人是不公平的。
4、雖然聯合體不是一個法人組織,但聯合體投標是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進行的,所以對外投標所有組成聯合體的各方都應以共同名義進行,而不得以單個或部分主體的名義進行。聯合體各方均需要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同樣的,聯合體內部之間權利、責任、義務的承擔等一系列問題均以與聯合體統統簽訂的協議為依據。
關于聯合體各方應具備的條件
1、我國《招標投標法》對聯合體的基本要求是聯合體各方都應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這里所說的“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指的是聯合體各方能夠按照所簽訂的共同協議里各自的分工,在其職責分工的范圍里完成招標項目所需要的技術、資金、設備、管理等各方面的能力。因此不具備這個能力的聯合體,招標人不得確定其為中標人。
2、招標文件一般對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相關規定,國家也有相關規定,聯合體參與投標,那么聯合體各方都應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這里的“資格條件”,
-
一方面指的是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資格條件,主要包括《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行政法規的規定、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像是國家發改委、住建部等)的部門規章的規定;
-
另一方面指的則是招標文件里規定的投標人的資格條件,這里面主要包括國家規定的條件以及國家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條件。即使是聯合體投標,也不能降低對他們的要求。
3、聯合體若是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那么按照其中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來確定聯合體資質等級。這個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資質等級較低的潛在投標人借用聯合體的形式以其他資質等級較高的潛在投標人的資質參加投標,就可以避免聯合體中標后無法保證工程項目質量的情況發生。
關于聯合體的內外關系
1、聯合體內部關系:按照《招標投標法》,聯合體各方在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時,有兩項特殊要求:
-
一是在協議中需要約定聯合體各方擬承擔的具體工作內容,也就是各方的職責分工;
-
另一個是在協議中需要約定聯合體各方需要承擔的責任,也就是在中標后,各方對項目具有怎樣的權利、義務,以及若是違反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等內容。
在共同協議里,這兩項要求應當明確無誤,而聯合體共同投標協議也應以書面形式訂立。
2、聯合體外部關系:對外關系也包括兩個方面。
-
一個是中標的聯合體各方需要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也就是說聯合體的各方均需要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受生效合同的約束;
-
另一個則是聯合體各方就中標項目而言需要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在同一類型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對于招標人提出的債權要求,聯合體中的任何一方都有義務履行,而招標人也有權利要求聯合體中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的義務,而被要求的那一方不得以職責分工為理由拒絕履行。同樣的,被要求的一方若有代他人履行義務,也有權利依據聯合體共同投標協議的約定,向其追償。
3、為了方便聯合體對外開展活動,在參與投標和執行合同時,聯合體的各方可以共同指定其中一方作為代表,開展各項具體工作例如提交投標保證金、編制投標文件、參加開標儀式等等。當然,這個代表應當向招標人提交由聯合體各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至于需不需要確定代表,由聯合體自行決定,若是不選出一個代表,也可由所有聯合體各方共同參與投標活動與執行活動。
關于招標人是否接受聯合體的相關規定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里明確注明是否接受聯合體投標。在這之前,招標人可以對潛在的投標人進行一定的調研,了解潛在投標人的資質、業績、生產能力等情況。確定接受聯合體的,招標文件里還應對聯合體各方的具體資質和業績分配進行明確的規定。
本文系轉載,侵刪